•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徐某与陈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等人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平台,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大量业务人员在本市银行、车站等处散发传单,向社会公开宣传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的理财产品,以投资贵金属交易、玉石、矿山等名义,承诺到期返本并给予年利率24%至42%等标准的返息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在杭州市设立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在太原市设立某某金行山西分公司,以白银投资、白银理财、预先消费、增值换购等名义,以高额返息为诱饵,在杭州、山西吸引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转入陈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账户。

经审计:涉案的9个主要账户对外收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4亿余元,其中已在公安机关报案或登记投资人4400余人,涉及投资金额9.5亿余元。根据扣押硬盘中的记录,涉案公司使用现金及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银行账户累计向被告人周某支付业务提成4370.69万元,其中现金支付1264.15万元,银行转账支付3106.54万元;根据9个主要涉案账户统计,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银行账户累计支付周某2568.5077万元。

2014年8月18日,因无法按时返还投资人利息,陈某某等人逃离北京。投资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投案;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西集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业务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周某的房屋一套已查封。

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在案。

  •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持续时间、给投资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周某的房屋及被告人徐某退缴至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用于退赔投资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徐某其余违法所得,退赔投资人。

宣判后, 周某、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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